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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割案例简析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1日
[摘 要]近几年我国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而且绝大部分都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及过错赔偿等问题。夫妻采用协议方式约定双方财产归属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其约定;而关于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与另一方共

[摘 要]近几年我国离婚率一直呈上升趋势,而且绝大部分都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及过错赔偿等问题。夫妻采用协议方式约定双方财产归属的,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依其约定;而关于婚前一方的个人房产,约定与另一方共有或者由另一方单独拥有,财产权利是否转移为其有效要件。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在诉讼中如果有一方反悔的,该协议没有生效。至于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须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等情形。

  [关键词]离婚财产分割;个人财产;共同财产
  随着人们物质生活的提高,伴随而来的却是生活节奏不断加快和生活压力的不断增大,由此而导致夫妻之间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无疑成为双方离婚的重要原因。据有关部门统计,近几年我国离婚案件一直呈上升趋势,而且绝大部分都涉及到离婚财产分割及过错赔偿等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对婚前个人财产的约定如何处理,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着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只有在对方具备法律规定的过错情形时,其主张才有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夫妻财产协议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的作用
  (一)案情简介
  某男肖某与某女田某为研究生同学,肖某温文尔雅又刻苦上进,在两人就读硕士研究生期间,由于家庭经济条件与田某相比有很大的差距,面对田某的多次追求始终不肯答应。田某为了获得肖某的爱情,承诺婚后把父母赠与自己的两套房产与肖某共有。田某的父母看到肖某彬彬有礼,对自己的女儿也疼爱有加,也同意了女儿对该房产分割的请求。毕业后田某经过考试如愿以偿当上了国家公务员,肖某则继续攻读博士学位。
  肖某博士毕业后被一家著名外企录用,2006年2月双方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规定田某的两套房产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两人各占一半的份额,并决定在领取结婚证后双方到有关机关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0月两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不久田某便把其中一套房产过户到了双方的名下,后因为肖某工作很忙,另外一套房产过户的事情就一直耽搁了下来。2007年7月,为了田某上班方便,他们又在田某单位附近贷款购买了一套房产。由于肖某的薪金比较高,再加之田某父母赠与双方一部分资金,住房贷款在三年后还清。婚后购买的房产由夫妻两人共同居住,其余的两套用来出租。
  两人结婚后,由于肖某工作积极努力被领导赏识,两年后很快被聘用为部门经理,经常被派往国内外处理各种事务,出差少则几天多则两三个月,不出差时加班则成为家常便饭,几乎没有正点回过家。而田某则渴望娴静的生活,更希望两人能够平常多呆在一起。工作型的肖某与生活型的田某越来越不能调和,最终走上了离婚的道路。由于双方对离婚财产分割未达成一致意见,田某将肖某告上了法庭,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购买的房产,并主张与肖某结婚前的两套房产及出租的收入归自己所有。
  (二)不同意见
  对于婚后双方购买的房产,其出资及所还贷款绝大部分为夫妻的共同双方收入,虽然女方父母也赠与一部分资金用于提前还贷,但该房产已经在肖某和田某的名下,其赠与应当属于对双方的赠与,该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没有异议。而另外两套房产及租金的收益如何分配,对离婚财产分割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应当尊重双方的意思自治,这两套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出租的收入也应当作为其共同收入。理由是虽然该房产属田某婚前所有,但在2006年2月田某就与肖某签订了婚前协议,约定与肖某共同拥有,该协议应当具备法律效力;既然这两套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租的收入也应当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收入。
  第二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分割应当以协议生效条件为基础,这两套房产及其出租收入应当属于田某婚前的个人财产。理由是虽然田某与肖某签订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这两套房产由双方共同拥有,可其生效的条件是共同婚姻生活,该协议实质是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如果所附的条件不存在的话,该合同当然就不再具备法律约束力。故这两套房产应当属于田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因其出租收入属于孳息性质,也应当归田某个人所有。
  最后一种意见认为,离婚财产分割既要考虑到财产协议的意思自治,又要考虑物权转移的要求。已经过户到双方名下的那套房产,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过户仍在田某名下的应属女方个人婚前财产;共有房产的出租收入属夫妻共有,婚前个人房产的出租收入归个人所有。理由是婚前田某约定将自己房产的一半赠与肖某,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的这套房产,说明其财产权利已经合法转移,应当认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另外一套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赠与人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应当属于田某的个人婚前财产。而对于这两套房产的出租收入,因其属于孳息性质,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房产的所有者。
  (三)律师评析
  对于本案的离婚财产分割问题,《婚姻法》相对于《合同法》而言属于特别法,因而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特别法没有具体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因此本案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不太确切。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关于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前财产协议关于一方财产的约定无外乎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个人财产完全属于自己,二是一方财产部分或全部赠与另一方;而对于赠与部分涉及到财产特别是不动产的权力转移问题,该条却没有涉及,为如何处理留下了争论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做出了准确规定,婚前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至于房产出租收入,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四)法院认定
  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肖某与田某婚后共同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前已经约定将田某个人的两套房产由夫妻双方共同拥有,属于田某的赠与行为,在其权利转移前田某可以撤销赠与。婚后已经过户到双方名下的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出租收入亦应属于夫妻共同收入;没有过户到双方名下的田某仍然具有其所有权,其出租收入仍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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