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海量论文库 >> 大学论文 >> 法学 >> 浏览论文

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缺陷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作者:admin    日期:2016年03月23日
【摘要】信用卡诈骗罪作为典型的经济犯罪,在近几年银行产业迅速发展的趋势下更加突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入罪条件上存在一些具有争议的问题。主观方面,恶意透支中“恶意”的判断是最主要问题;客观方面,关

【摘要】信用卡诈骗罪作为典型的经济犯罪,在近几年银行产业迅速发展的趋势下更加突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在入罪条件上存在一些具有争议的问题。主观方面,恶意透支中“恶意”的判断是最主要问题;客观方面,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司法解释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六种推定性事由中存在证明性和推断性瑕疵。本文按照犯罪构成要件的思路认定入罪条件,同时探讨该罪的出罪空间。

  【关键词】恶意透支;信用卡诈骗;非法占有目的
  一、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了信用卡诈骗罪,其中列举了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客观方面,“恶意透支的”是其中之一。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信用卡是定位于个人日常消费的信贷产品,其特点是“没有任何形式的担保,完全建立在个人信用基础之上;信贷金额较小,信用额度一次授信可以多次使用,按约定归还贷款后,信用额度自动恢复即可再用。”由此可见,信用卡的功能就是透支,所以持卡人在信用卡透支行为初始时不分善意透支或恶意透支,那么在透支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善意向恶意的转换是入罪的关键点。
  在学理上,恶意透支的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几种:一是“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持卡人在短期内持信用卡在不同商户频繁使用、取现金额积少成多,形成大量透支额。二是“骗领信用卡”型恶意透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弄虚作假,骗取银行信任而领取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三是“交叉担保”型恶意透支。持卡人利用发卡银行对担保材料审查不严的漏洞,采取互为担保的形式,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而领取信用卡,进行大量恶意透支的行为。四是“内外勾结”型恶意透支。包括持卡人与发卡银行的业务人员合谋,利用信用卡大量透支的情形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的工作人员相互串通的情形。以上四种恶意透支的类型在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积少成多”型和“骗领信用卡”型恶意透支,其他两种类型时有发生。
  二、恶意透支的法律适用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条件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在现实案例中,关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入罪条件存在多方面的问题,下面将进行探究。
  (一)“非法占有为目的”之理论辨析
  对于“非法占有目的”的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列举了六条推定性事由,亦即只要行为人透支后无法归还银行资金,有其中规定之一的,就可以推定其透支之前的主观目的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从六条事由中的前四项事由可以总结出:持卡人在领取信用卡后,不论其恶意透支的犯意是从哪一个时间点出现的,只要意识到自己无法归还或者没有积极归还意愿,并且确实没有归还的情况,就可以推定为恶意透支。
  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催收过程中嫌疑人小额还款行为能否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这里持卡人小额还款行为分两种情形:一种是从透支后到还款日之前只归还小额欠款;另一种是透支信用卡后经银行两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之后的小额还款行为,即已满足追诉条件之后的小额还款行为。针对第一种情况,小额还款是否阻却犯罪成立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小额还款虽然没有完全承担还款义务,却表现出了持卡人的还款意愿。只要有意愿还款,就不存在“拒不还款”的恶意。也有人认为,小额还款不过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的缓解之策。笔者认为,小额还款必须是持续不断有一定规律的还款才能推定其没有恶意透支的犯意。如果只是随意还款若干,没有足够显现还款的诚意,则可以推定为恶意透支。
  (二)关于催收问题
  《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于“银行催收”作了较之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更为合理的规定,即将原来规定的“经银行催收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替换为“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将一次催收扩展为两次催收。虽然两次催收较一次催收而言更有效保证了催收,但是《刑法》和《解释》均未对催收的效力是否影响入罪作说明,即“催后不还”的认定问题。这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催收是否必须有效。法律中规定两次催收在实务中却表现出多种状态。面对持卡人消极抗拒催收的情况,应该不论催收效力,直接推定持卡人的恶意透支成立。二是两次催收时间应该有间隔。法律对催收时间间隔没有限制,很多银行委托催收公司进行催收,没有保证催收效果,违背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法律应当更加细致的规定催收时间间隔,增强催收效果。
  (三)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出罪条件探究
  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的刑法调整上,我国法律遵循着一种入罪的路径,立法上留给其出罪的空间并不大。《解释》中对于恶意透支出罪的规定是在立案后宣告前全部偿还款息的,可以从轻或免除处罚,或数额较大,但在立案前就全部偿还款息的,且情节轻微,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出罪款项的规定,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但是笔者认为现今法律对于恶意透支的出罪条款设置不够完善。首先从《解释》中得出一旦进入立案程序,就无法避免刑事责任的承担。近几年司法实践上倾向于用“轻罪”代替“出罪”,这种趋势违背了刑法的必要性。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恶性并没有直接人身伤害型的犯罪那么恶劣,并且大多是初犯且再犯可能性低,面对这种罪行应该强调欠款的追回而不是人身惩罚。其次《解释》中没有说明当持卡人积极要求签订约定期限偿还的欠款时,也应当减轻刑罚。恶意透支惩罚的是持卡人的消极欠款行为,所以当持卡人表现出了积极还款的意愿时,司法机关和发卡行应该给予宽容。近些年不少学者提出了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非犯罪化,笔者认为并不能直接非罪化,因为随着银行业的发展,信用卡普及率越来越高,现实中不乏数额巨大、犯意明显的信用卡诈骗罪。如果取消刑法,对银行信用卡业物将是巨大挑战,最后势必威胁到市场经济。折中说认为法律应当增加出罪条件,同时严厉打击性质严重的恶意透支。
  参考文献:
  [1]宁建海,乔苹苹.论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律适用.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12

上一篇: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下一篇:基本权利语境下的受教育权平等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