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语的法律保护模式研究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作者:admin 日期:2016年03月23日
【摘要】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征集广告语著作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该类案件争议颇多。刘毅诉南宁卷烟厂和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一波三折,无疑对我国处理该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其
【摘要】目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征集广告语著作权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致使该类案件争议颇多。刘毅诉南宁卷烟厂和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一案一波三折,无疑对我国处理该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其实,征稿方与应征者双方在征集广告语的活动中,实质上形成了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因此,对于双方明确约定的事项,遵从约定;而在未明确约定广告语归属的情况下,广告语著作权属受托人即应征者所有。�
【关键词】广告语;委托创作合同;著作权�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商业广告已经成为企业提高竞争力的手段之一。因此,可称作品的广告语在著作权法上的保护应当予以重视。�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商业广告用语符合独创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属于著作权法上所称“作品”。在众多的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件中,刘毅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卷烟厂、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最具典型性,也是引起争议较多的典型案例。本文以此案为例,对著作权的归属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笔者对本案的理解及观点。�
二、广西“真龙”案情简介及焦点分析
(一)一条广告语引发50万元官司�
南宁卷烟厂委托真龙广告公司刊登“拾万元诚征‘礼品真龙’广告用语”启事。启事中列明了广告语要求、入选数目(20句)及奖励办法等相关事宜。�
刘毅后创作广告语寄给真龙广告公司,但无音讯。2003年初看见其作品“天高几许?问真龙”以广告形式出现在桂林街头。认为二被告未支付奖金及未经许可大量复制发表其作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其著作权。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南宁卷烟厂及真龙广告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二)从一审、二审看案件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真龙广告公司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因此原告与真龙广告公司并未形成委托创作合同关系。作品的著作权归刘毅所有,因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作品并对作品进行修改,构成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真龙广告公司刊登的征集广告语启事符合要约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委托创作合同的要约。而原告刘毅在投稿时对征集广告语启事的条款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为承诺,委托创作合同成立。据此,原告刘毅享有著作权,而推定部分著作财产权属于真龙广告公司。因此被告行为未构成侵权。�
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是否侵权,关键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即如果存在,则著作财产权依法归广告公司所有,则不构成侵权;若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则著作财产权归刘毅所有,则被告侵权。�
三、一审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广告语征集双方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对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影响甚巨,也是法院判决该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笔者认为关键是对南宁真龙伟业广告公司的征稿启事进行定性。�
(一)征稿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
有学者认为,广告用语征集行为应属单独行为。其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对委托作品的规定,若征集者在征集广告中声明“著作权归本公司所有”,则在作品被选中后,该作品的著作人身权也归征集者所有,与《著作权法》保护作者权益的精神相悖。�
然而,首先,在民事关系中,在保护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委托作品,《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人身权可以归委托人,其就存在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尊重的考虑。同时,征集广告中声明“著作权归本公司所有”,该“著作权”并不当然包括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十七条所称双方可以约定“著作权”的归属,但并未解释该“著作权”是否均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因此,也不能说明该作品被选中后,作品著作人身权也归征集者所有。�
其二,其认为,在委托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需有缔约能力。而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来说,若将广告征集用于作为委托作品,则会出现一个未成年人创作了符合要求的广告用语,但因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创作行为无效,不享有著作权。在此,很显然该学者未明确区分“创作行为”和“合同行为”两个行为。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创作了符合要求的广告,则其与征稿方的委托合同无效,而其创作行为作为独立于合同行为的另一民事法律行为,其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则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然具有著作权。�
笔者认为,征稿行为应属于双方行为。首先,从单独行为和双方行为的概念来看,单独行为是仅有一方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就能成立的民事行为。其特点是无需他人的同意就发生法律效力。而双方行为需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对于征稿启事来讲,若仅有征稿启事,即仅仅征稿人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仅当应征者对征稿方进行同意的意思表示,才能带来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次,单方民事行为通常只在两种情况下出现:一种是有关行为的后果一般仅使相对人取得权利而不承担相应义务的,如授权行为与遗赠行为等;二是行为人依法或者根据合同而享有单方行为权利的,如撤销行为、解除行为、追认行为等。据此,该征稿行为显然不能属于单独行为。�
(二)征稿启事应定性为要约�
1.征稿启事满足要约的要件�
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须符合内容具体明确、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的条件。因此一般要约要求为,其一,有缔结合同的目的,其二,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如前所述,在征稿启事中,该意思表示明确了邀约人的名称和住所、合同标的委托作品的内容要求等。其所列之内容,清楚详尽,完全涵盖合同要约所需之条款。因此通过以上可以看出,该启事作为意思表示内容具体明确,符合要约的要求。�
同时,通过该启事易知卷烟厂方有明确订立合同的意图,一旦对方承诺,即受到该意思表示的约束。征稿启事中,列明了奖励办法:一等奖1名,奖金捌万元人民币;二等奖2名,奖金各伍仟元人民币;三等奖3名,奖金各壹仟元;入围奖一十四名,每名五百元人民币。该奖励内容表明,真龙公司承诺,当作品入围时,将对入围者予以奖励,显然显示出其受到该广告内容约束之意思表示,因此其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2.关于该启事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
很多持该启事为要约邀请观点的人认为,要约必须向相对人发出,而该启事在报刊上刊登,显然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发出,应当构成要约邀请。�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否以缔结合同为目的,是要约与要约邀请的主要区别。真龙广告公司在启事内容中,对各项事宜描述清楚详细,并写明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其意思表示显然为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显然希望与入围作品的作者订立合同,因此征稿启事不是要约邀请。同时,《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这表明在立法时,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合同法》将一定情况下的商业广告认定为要约。而征稿启事与商业广告有诸多类似之处,若笼统地将所有的征稿启事定性为要约邀请,势必与法理相违背,不利于市场的稳定安全。�
四、广告语著作权的归属及行使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征稿启事为要约,应征行为即为承诺。因此一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委托创作合同关系,因此适用《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而真龙公司的征稿启事中并未写明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而仅仅说明了“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应当认为该条款并不是对著作权归属的约定,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该广告语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即刘毅所有。�
对于“入围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南宁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属”的条款,应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呢?首先根据以上对是否属于委托合同的分析,可知该条款应作为合同条款。那么,该条款约定作品的“使用权”、“所有权”归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应当如何认定呢?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意在对著作财产权进行转让,即该广告语的著作财产权转让给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而著作人身权具有人身属性不可转让则仍属著作权人刘毅所有。对于该解释,笔者认为,笼统地将著作财产权归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所有,必会带来不公平。因为该条款中的“使用权”并不能够完全地包括著作财产权中十三项权利的全部,而“所有权”更是不同于著作财产权,不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因此,应认为,在双方的合同中,仅仅约定原告将该作品著作财产权中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被告真龙伟业广告有限公司。�
五、结语
广告语著作权纠纷案件并不是新类型的案件,但一直有很多不同的声音。其中,广告语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征集行为的定性以及双方是否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各自享有何种著作权是解决这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广告语可被复制、具有独创性,理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法律未对广告语征集广告语作出明确规定,但我国司法中常常将其认定为要约,且根据《合同法》对商业广告的规定,征集广告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要约,由此双方形成著作权委托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根据合同条款,确定著作人身权未转移,著作财产权中使用权转移给委托人,其他未转移。�
法律不外乎人情事理,在立法时,其背后也隐藏着对人情和事理的考量。在广告语著作权纠纷中,也要对人情、事理予以考察,在此基础上,对有关案件做出合乎情理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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