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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与第三人侵权民事赔偿适用关系研究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作者:admin    日期:2016年03月23日
【摘 要】随着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工伤事故频发,工伤保险应运而生。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时出现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出现了多种救济模式的探讨。通过分析四种不同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

【摘 要】随着工业化的迅速发展,工伤事故频发,工伤保险应运而生。在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时出现了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此出现了多种救济模式的探讨。通过分析四种不同的模式,结合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以替代模式为基础辅之以特殊的选择模式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关键词】工伤保险赔偿;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救济模
  工伤事故在现代社会已然无法避免,一般来说,工业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劳动者人身造成的损害习惯上被称为工伤。现实生活中,劳动者遭受第三人人身侵权损害的情况也不罕见,典型事例就是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此时出现了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制度,在适用时两者的关系如何,本文由此出发,通过介绍国外涉及工伤保险和侵权损害的四种救济模式,并结合我国已有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在遵循公平原则基础上,得出如下观点: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并存时,应当以选择模式为基础辅之以补充模式。
  一、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区别
  要确定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首先要分析两者的差异。而后者在第三人侵权事故中主要体现为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保险赔偿是依法应当参与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遭遇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依法享有获得一定赔偿的制度。人身损害赔偿是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享有的,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权利。两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法律性质不同
  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无论从劳动法的范畴还是社会保障法的范畴来看,它均属于公法性质。基于其公法性,工伤保险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和基础的,具有法定性及国家强制性,即工伤保险的条件及赔偿标准均由法律明文规定并且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而人身损害赔偿属于民法的内容,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私法性质。基于其私法性质,它以民事关系为前提,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自治的结果。
  (二)权利请求基础和请求对象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它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请求给付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其责任的承担者是劳动者所在的特定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机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等民事法律规范。《人损解释》规定了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时,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中,该第三人在侵权事故发生前是未知的,所以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者事先是不特定的,这一点不同于工伤保险赔偿。
  (三)归责原则不同
  针对工伤保险赔偿,国内外普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无论引起工伤的责任在于用人单位、第三人还是自己,受害者都应得到必要的补偿。我国对工伤的赔偿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加以规定,并专门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对受到伤害的劳动者,根据受伤的不同程度,给予相关的赔偿待遇。而人身损害赔偿一般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基础。辅之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四)适用条件不同
  工伤保险赔偿的条件包括三方面。首先,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次,该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了损害。最后,已经经特定机构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条件一般包括侵权法上的四要素,即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损害,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然被害人请求赔偿时要负担举证责任,即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保险赔偿仅限于劳动者的物质损害,具体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死亡)、死亡补偿费。伤残补助金是工伤保险赔偿所特有的,2011 年1 月1 日施行的新《工伤保险条例》将一次性伤亡补助金标准改为全国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人身损害赔偿中特有的是精神损害赔偿。
  赔偿标准上,工伤保险赔偿的目的是对劳动者的生活给予物质保障,维护宪法规定的劳动者受到保护的权利。而人身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弥补当事人的实际财产损失。所以一般来说,后者的赔偿数额要高于前者。
  综上可见,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具有很大差异,我国相关立法也体现了它们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由不同的法律来调整。所以在适用中不能够混淆。
  二、我国法律规定与冲突
  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2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200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48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两个法律规定明确了劳动者受工伤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
  1996年试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做出了工伤保险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而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取消了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但是它只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职工均有权享有工伤保险赔偿,并未对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做出明确规定。《人损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 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 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 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司法解释可见,针对无第三人侵权的工伤事故损害,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针对第三人侵权造成时,适用兼得模式,即受害者可以获得双重赔偿。再看最高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其中写道“ 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 故从学理上理解,受害人有可能得到双份赔偿。”但是此处只因加害行为有无第三者的介入而导致不同的救济:在无第三人介入时,受害人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而在有第三人介人时,受害人则能获得双份赔偿,这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2011 年7 月1 日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42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 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 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 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此处规定了医疗费用应当由工伤保险先行赔偿,之后享有针对第三人的代为求偿权,该规定是工伤保险制度中的一大进步,在医疗费上首先保障了受害职工的利益。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于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的规定存在差异,在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之情形下的处理也没有形成统一标准,使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和裁判并不完全统一,这不仅不利于保障受害职工的利益,也不利于建立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权威。
  三、国外的四种模式比较
  工伤事故具有侵权性质,正如第三人引起工伤事故的情形,侵权行为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因而追究赔偿责任时,该侵权人对受害人负有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基于工伤保险制度又存在工伤保险赔偿。在两种赔偿之间如何加以选择和适用,国外对此存在四种不同的模式。
  (一)取代模式
  也称替代模式或免除模式。即在一定情形下否定了民事赔偿,只承认工伤保险赔偿。在工伤事故符合工伤保险给付条件时,受害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不享有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相当于免除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而由工伤保险责任替代。采用这一模式的主要有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国家保险条例》第636条规定因劳动灾害而受损害者, 仅得请领伤害保险给付, 不得向雇主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但是这一模式并不是绝对的,其中的侵权责任的排除仅适用于特定人(雇主或受雇于同一雇主之人)、特定事故类型(意外事故、职业病或上下班交通事故)、特定损害(通常限于人身损害)及特定意外事故发生原因(通常限于轻过失)
  这一模式的优点在于赔偿主体确定并且唯一,排除了屡次诉讼的高成本,受害职工选择了明确的赔偿主体后能尽快获得赔偿。它的缺陷在于减低或者剥夺了工伤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可能,并且降低了对工伤事故的预防积极性。
  (二)选择模式
  有学者称之为称为请求权竞合模式,即在工伤事故同时符合民事侵权责任要件和工伤保险给付的条件时,受害人只能在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择一行使,也就是说受害人享有选择的权利,但两种请求权相互排斥,其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并且不得同时主张。但是它有区别于真正的请求权竞合,因为一般的请求权竞合情形中,当事人为同一人。但此处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针对工伤保险机构,侵权赔偿针对侵权行为人,两者并不是同一当事人。英国和其他英联邦国家早期的雇员赔偿法曾一度采用此种模式, 但后来均已废止。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赋予了工伤事故受害职工选择赔偿主体的权利,它的缺陷在于实务中受害人并不能确定侵权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因而不敢冒险起诉,往往选择更加可靠的工伤保险机构来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往往较低,无法完全救济受害人。有学者认为这一模式基本上剥夺了受害人在侵权行为法上的救济权利。
  (三)兼得模式
  兼得模式又称相加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允许受害职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从而获得双份赔偿。适用该模式的主要是英国,在英国,被害人除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外, 还可以请领5年内伤害及残废给付之半数。此项对劳工优遇之规定, 系由于英国工会对政府施加强大压力而制定, 而其主要理由则是劳工本身须负担几近半数之保险费。
  这一模式的最大优点就是对受害职工给予了最大限度的补偿,并且它既发挥了工伤保险的作用,又惩治了侵权行为人,有利于规避侵权行为的发生。它的缺陷在于受害人可能获得双份赔偿金,违背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的原则,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和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加重了用人单位的负担。并且这一模式会造成不同性质的职工之间的不公平,因为没有参与工伤保险的雇员无法获得工伤赔偿,仅能获得民事赔偿,这就容易造成侵权行为导致的人生损害的赔偿不公平现象。
  (四)补充模式
  补充模式是指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但其取得的赔偿金或保险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目前适用该模式的有日本、智利等国家。在日本,参加了工伤保险的企业, 一旦员工发生工伤, 费用一般全部由基金支付, 在特定的情况下, 并不完全免除雇主责任。受伤者既可以请求工伤补偿又可以提起诉讼, 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
  这一模式的优点是保证受害人尽可能地获得完全赔偿,又避免其获得双份赔偿,符合公平原则。它的缺陷在于当侵权人为企业雇主时,对雇主加重了负担,不仅要承担为职工投保的费用,还要承担其不能预见的赔偿责任。
  四、对两种赔偿在适用模式上的思考
  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我国理论界存在争议。在实体法的规范上,两者也存在赔偿范围、标准等方面的差异。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未对适用何种模式作出明确规定。
  从现有的《职业病防治法》和《安全生产法》两个特殊领域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应当解释为是特殊的选择模式。即当发生的损害属于工伤保险赔偿没有覆盖的项目时受害人可以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例如对安全生产事故中遭受的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的救济等。对于工伤保险已经覆盖的项目,应当认为法律规定采用了替代模式,只能依工伤保险请求赔偿,不得依侵权法请求赔偿,这就需要工伤保险待遇的进一步提高,使此种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赔偿脱离无法对受害人提供完全救济的困境。从《人损解释》有关条文的规定看,在无第三人侵权时适用替代模式,即雇主不需要在工伤保险之外再对雇员进行民事赔偿,而有第三人侵权时适用选择模式,受害人可以选择工伤保险赔偿,也可以选择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当工伤保险机构作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我国工伤事故赔偿中应当以替代模式为基础,辅之以特殊的选择模式。当工伤事故中不存在第三人侵权时,适用工伤保险赔偿的,雇主不承担民事赔偿。劳动关系中雇主没有替雇员参加工伤保险投保时,应当由雇主按照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和标准对雇员进行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由雇主承担民事赔偿。当工伤事故中存在第三人侵权时,受害人可以选择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选择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此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工伤保险赔偿中没有该项赔偿),工伤保险机构作出赔偿的有权利向第三人追偿。
  总体而言,我国的工伤保险赔偿水平应该进一步提高,以达到和民事赔偿相当的水平。避免法律救济上的失衡和因受害人选择不当导致的审判后果上的失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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