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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妇女家务劳动价值的法律考量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1日
摘要:农村家务劳动对婚姻家庭的存续和发展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它往往由女性承担;家务劳动的被忽视有历史、价值观念、制度等原因;对家务劳动的法律认可是现实的要求、法律正义之所归。文章对此加以研究。    关

摘要:农村家务劳动对婚姻家庭的存续和发展具有特别的重要意义,它往往由女性承担;家务劳动的被忽视有历史、价值观念、制度等原因;对家务劳动的法律认可是现实的要求、法律正义之所归。文章对此加以研究。

  关键词:农村妇女;家务劳动;价值;法律;考量
  
  1 现状
  家务劳动是一种生产劳动,它的产品包括有形的物质产品,如一次性的饭菜,和无形的劳务产品,如清洁工作、照料孩子等。家务劳动如同社会劳动一样,需要资本的投入和时间的投入,具有备料、选料、加工、制做的生产过程。它所生产出来的有形劳动产品,虽然只是用来满足家庭成员的“需要”,是“内销”而无“外销”。但它却是“同劳动者恢复和增强自己的体力和精力有直接联系,并进而影响到劳动者在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状况和能力,甚至会影响到劳动生产率的提高或下降。”它的最终结果是使人得到健康的体魄和充沛的精力,是生命的成长和延续,也是人类进行其他任何活动的基础。家务劳动所生产的无形产品,对于人的生长和发展更有不可估量的意义。家务劳动所创造的价值“与其说是体现在物质产品或劳务产品上,不如说是体现在人身上。”家务劳动的服务对象是:长辈、丈夫、孩子。具体工作是日常生活的吃、喝、拉、撒。它是直接有利于社会的,不能因为其“非商品性”而否定它是社会总劳动的一部分,它应当和在物质生产领域和服务领域从事的劳动一样,得到社会的承认和尊重,并且在“一些时刻”(如离婚时)得到必要的物质回报。
  2 历史根源
  原始社会末期,随着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的发展,男子在这些生产部门中的地位逐渐上升,由此产生的男女分工是男子从事社会生产,女子从事家务劳动,这无疑是社会的一个进步,但同时也意味着女性被排斥在主要社会生产部门之外,意味着她们的家务劳动将丧失原来具有的公共的社会必要劳动的性质。随着社会生产的发展,财富逐渐转归各个家庭私有并且迅速增加,由于男子是财富的主要创造者,男子在家庭中的地位逐渐上升并最终取代了妇女成为家庭的主宰者,父权制也最终取代了母权制。与此同时随着母权制过渡到父权制,对偶婚制也演变为一夫一妻制。“当一夫一妻制家庭成为个体经济单位,它便从母系氏族公社中分裂出来,男女结合由从妻居逐渐变成从夫居,家长由女性变成男性,子女都生长在父亲的氏族,而且天然的具有继承父亲的合法权利。”家庭中父权或夫权日益加强,母权或妇权则日益衰微,妇女逐步沦为家庭的奴隶和生育的工具。女性从事的家务劳动完全丧失了公共的社会必要劳动的性质,丧失了以家务劳动换取可见财富支持家庭的可能。
  如果说所有制的生产关系是女性作用特别是家务劳动作用被忽视的经济基础,那么,价值体系、社会制度等方面上的男尊女卑观念则是女性作用特别是家务劳动作用被忽视的上层建筑因素。从价值观念体系到社会制度、风俗习惯,层层深入,步步为营,营造的“天然”的巨大的、潜在的无处不在、无孔不入的男尊女卑,必然地对两性的社会角色给予了不同的期待、分工、评价,认为女性应以家庭角色为主,男性应以社会角色为主,所谓“男主外,女主内”,女子应以治家为主,男子应以立业为本,确立了女性社会地位与评价的低下。女性的社会作用、贡献被忽视,被忽略,完全被男性的“光芒”所覆盖。女性在这样一个“大染缸”中,一代复一代,终于“认识”到自己卑贱、无能低下,只配内助,只配辅助,不敢越雷池一步,自我认知、评价同样低下。对女性家务劳动价值的忽视、轻视是其突出的表现
  因此肯定家务劳动的地位和作用,承认家务劳动创造价值,为家务劳动正名并在法律上和制度上具体规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正义的必然要求。
  3 论述
  从历史根源上讲,低估女性的作用,一是由于男尊女卑的传统价值观念的支配下对女性作用的忽视、贬低:二是由于社会生产力发展不足,女性无法参与社会大生产,家务分工无以社会化,女性只能以家庭为生活领地,导致作用的降低;三是在男权社会里,为维护其男权统治设置的方方面面社会制度,不平等的男女权利义务分配是其制度性的要求。历史发展到二十一世纪,这三方面的基础都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扭转,男女平等已是历史的主旋律,对女性家务劳动的忽略不计已成为时代的不和谐音符。“社会普遍无视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更没有从法律上为家务劳动确定合理的价值,使得从事家务劳动的妇女变成了被抚养者,在社会经济地位上依附于男性,从而严重损害了妇女的正当权益。”
  从法律价值的角度分析,“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定的权利总是与一定的义务并存,一定的义务总是与一定的权利同在。切实提高女性家庭地位,保障女性婚姻家庭权利,实现从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跨越,是法律之公正、正义之所归,也是时代赋予法律的历史使命。可喜的是《婚姻法》第40条规定的家务劳动补偿制度,虽然是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的有限的补偿,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制的不普遍性而形同虚设,但毕竟已有了好的开始!
  因此,法律应加强对女性家务劳动价值的认可。法律规范上应加大认可的幅度,应规定只要离婚,只要一方、特别是女方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在共同财产的平等分割的基础上,应该给予付出者更多的倾斜。
  
  参考文献
  [1] 张美蓉,南松,家务劳动价值论[J].转引自汤群英,妇女研究论丛[C].1995,(4).
  [2] 魏国英,女性学概论[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3] 丁文,家庭学[M].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4]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一卷)[M].
  [5] 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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