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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妇女权益保护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1日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出台至今,始终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离婚财产分配中女性权益的保护不仅需要打破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更加需要注重现实国情和实质公平。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财产

 【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从出台至今,始终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离婚财产分配中女性权益的保护不仅需要打破法律制度的局限性,更加需要注重现实国情和实质公平。

  【关键词】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财产分配;弱势地位;男女平等;实质公平;倾斜性保护
  一、我国《婚姻法》中的离婚财产分配概述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以法定财产制为准则,夫妻双方对于财产无约定时,共同财产的合理认定将成为离婚财产分配的关键。我国《婚姻法》中概括性规定了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以及对视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做出了概括性规定,并且仍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尽管如此,司法实践当中在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认定上,仍然存在较大争议。《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二、司法实践中对妇女权益保护的欠缺
  (一)男女平等原则的实质缺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法理上确实公平,然而法理上的公平并不代表实践的公平。”[1]将处于社会经济地位处于弱势的女性与男性在法律上放置于同一地位,享有相同的权利,负有同等的义务,本身便是一种缺陷,形式上的男女平等原则毫无疑问正是对该原则的实质缺失。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的不公。例如,《婚姻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质上就是婚姻法中基本原则之一的男女平等原则的落空。这一司法解释无疑是强化了处于强势地位的男性,而对于可能对“孳息和自然增值”付出过劳动的女性而言其合法权益的法律保障就不存在了。其次,司法解释(三)偏向于个人财产保护[2],即谁投资谁受益。但形式正义强调机会正当,而并不考虑结果。实质正义则强调对弱者的倾斜性保护,以此弥补其自身条件的不足,真正实现婚姻法男女平等原则设计的初衷。因此,第10条认定房屋为“谁买就归谁”过于简单,并未考虑夫妻婚龄、房产增值以及是否共同还贷、还贷的时长、首付款在总房款中的比例等等。
  (二)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的影响
  首先,几千年的封建思想包括的传统性别观念是制约妇女权益彻底实现的思想障碍。新的司法解释虽有明确规定[3]离婚时房屋产权的问题,但忽略了我国的历史传统是男方购置住房女方置办陪嫁,女方的陪嫁大多是消耗品或是生活用品。多数妇女离婚之后的物质生活基础缺乏保障,根据2002年对上海市离婚女子入户调查问卷显示:离异就业的仅占34.6%,既明显低于初婚者的53.6%,也明显低于丧偶者的43.5%。共同财产的认定程序中,妇女权益在实体法上便已经难以得以维护,更无法谈及在男女平等原则下的倾向性保护了。其次,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现实国情,尽管法律规定男女同工同酬,但经济地位与男性差距仍然很大。据统计,我国女性人力资本近80%在农业劳动及工业劳动这两大职业岗位上,在领导层工作岗位上的不足其总量的1%。那么,社会经济地位的弱势化也直接导致平等法律地位上的女性较之男性而言,女性享受不到事实上平等的权利,却要承担法律上平等的义务,女性权益保护必然失衡。
  三、离婚财产分配中妇女权益保护的反思及建议
  (一)立法的角度
  要想切实维护妇女在离婚财产分配中的合法权益,首先必须从立法层面上着手。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始终作为离婚财产合理分配的先决问题,因此,笔者认为首先应当扩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财产利益不仅仅局限于实物形态,女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创造的隐形付出以及无形财产的创造,直接要求我们从立法的角度必须重视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扩大共同财产的认定范围。只要是夫妻为财产的创造付出了劳动成果,无论是隐形的付出还是物化的付出,均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才会使得众多承担主要家庭劳务的女性的隐形付出显性化物质化,才能为其在离婚财产分配中的权益的保障创造前提条件。其次,实行离婚补偿、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离婚扶养费给付制度[4]、家庭劳务补偿制度、经济帮助制度,坚持男女平等的立法理念,强调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基本原则。
  (二)司法实践的角度
  条文中经常出现的“可以”一词便使得司法实践中审判人员具有巨大的裁量权,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则给予了司法人员很大的选择空间,“可以”并不是“必须”,也不是“应当”。这样中立的法律解释直接要求了审判人员在司法实践中注重弱势群体的保护,在自由裁量的限度内,尽可能地维护弱势妇女权益,值得区别的是,本文强调的是普遍存在的弱势妇女的权益,并非包含个别十分强势女性针对弱势男性而言。
  (三)基本国情和社会现状的角度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较为落后的经济水平,社会保障与福利制度也处于基础阶段,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照顾女方,是应该的,也是完全可以做到的。“一方面不得侵害女方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应视女方的经济状况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给予必须的照顾。”[5]这里的“照顾”既可以是在财产份额上给予女方多分,也可以在财产种类上将某项生活特别需要的财产,如住房,分配给女方。并且,男性在更多的市场型人力资本的基础之上,工资必然高于把大部分时间投入到家庭劳务中的女性,也是女性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只有女性经济地位的提高,在财产分配的过程之中才更加具有物质保障而不至于离婚便意味着“净身出户”。
  参考文献:
  [1]张鑫.婚姻法新解释:平等下的不公[J].非常识,2011(59).
  [2]婚姻法[M].司法解释(三)第10条.
  [3]婚姻法司[M].法解释(三)第7条.
  [4]离婚抚养费给付是指离婚时夫妻一方基于双方合意而达成的扶养协议或司法机构的裁判,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原配偶另一方满足其生活等经济需要的合理费用,以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各国较多采取的离婚救济方式之一[Z].
  [5]滕蔓,丁慧,刘艺.离婚财产纠纷及其后果的处置[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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