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对有财产分割协议,但协议离婚未成,或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生效作出明确。但实践中,不少离婚协议中涉及非财产分割条款,是否能够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目前并无定论。
【关键词】离婚协议;非财产分割;条款效力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财产分割的对象是当事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离婚协议中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均属于非财产分割条款。实践中,常见的非财产分割条款主要包括夫妻个人财产处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
在一起离婚诉讼中,原告某甲发现某乙有与他人同居的事实,双方扭打起来,经派出所协调,双方达成一份离婚协议,约定:因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某甲同意某乙前往民政局登记离婚,某乙承诺:(1)双方共有的房屋一套归某甲所有,剩余贷款由某乙一人负责偿还;(2)双方共同向朋友A的借50万元,由某乙一人负责偿还;(3)某乙赔偿某甲青春损失补偿费20万元。后某甲并未与某乙登记离婚,某甲以该份离婚协议中载明的三点作为诉讼请求,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某乙不同意某甲的诉讼请求,认为协议中所载的条款均是以某甲同意民政局登记离婚为前提,请求法院驳回某甲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案,有人认为该离婚协议中的非财产分割条款已经生效。因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中所称的“财产分割协议”是指离婚协议中具体的财产分割条款,并不包括离婚协议中不涉及财产分割的条款,非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并不是到民政局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的前提条件。所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即使某甲没有按约前往民政局登记离婚,也应当认可离婚协议中非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
笔者对此持有不同观点,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并没有生效,因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该协议未生效,应依法对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承担及损害赔偿进行处理。
第一,当事人订立离婚协议的主要目的就是在民政局登记离婚或者在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是双方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经婚姻登记机关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确认双方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经有适当的处理的,准予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同时,也有当事人考虑到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的财产分割协议的执行力问题,通过调解书将离婚协议固定下来,使其具有强制执行力,故广义的协议离婚包括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1]诉讼离婚是指夫妻双方就是否离婚或者财产的分割、债务的分担、子女的抚养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通过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与诉讼离婚相比,协议离婚节约司法资源、程序简便、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现实中,为了能够协议离婚,当事人往往会在财产分割、夫妻债务承担或者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上作出让步,即如果不能协议离婚,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基础即不复存在。如果仍认可离婚协议的效力,便与当事人缔约时的本意相违背。
第二,协议离婚是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自身财产等利益处分的前提要件。婚姻关系的解除包括了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未成年子女由夫妻共同抚养变动为由夫妻一方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上述身份及财产关系的变动对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上述关系的变动最好是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因在实践中,当事人一方希望通过协议离婚,而另一方未有此意愿,故一方当事人往往会甘愿部分或者少分夫妻共同财产、放弃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多支付抚养费用、独自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以实现协议离婚的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在权衡利弊之后同意协议离婚,双方便将此种权益的处分通过离婚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在离婚协议中,具体表现为: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子女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因当事人此种放弃权利的行为并且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认可当事人此种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因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不利处分的前提条件是协议离婚,反言之,若无法实现协议离婚,当事人一般不会做出对自身不利的权益处分,即协议离婚未果的,当事人不认可离婚协议中对自身不利条款的效力。所以,未能达成协议离婚的,如果仍认可上述离婚协议条款的效力,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符。按照当事人签订离婚协议的本意,协议离婚是离婚协议的生效的条件。离婚协议可以被理解为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本质上是附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付停止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以未来不确定的事实的发生作为法律行为发生效力的限制性条件的法律行为。若条件成就,法律行为发生效力;若条件不成就,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在现实生活中,有许多不确定的因素,当事人可以根据目前的这些不确定因素并考虑到未来的发展,对法律行为作出适当的安排,以分配风险。[2]具体来说,在离婚案件中,虽然一方当事人自愿放弃自身部分权益,已达到协议离婚的目的,但是否能够协议离婚取决于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协议离婚,而当事人是否同意协议离婚即为不确定因素。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将协议离婚这一不确定因素作为离婚协议生效的条件。若协议离婚的条件未满足或不具备,离婚协议则不发生效力,离婚协议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处分条款、子女抚养权归属条款、子女抚养费给付条款、夫妻共同债务及夫妻个人债务承担条款、损害赔偿条款等均不发生效力。
第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只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条款的生效问题作出规定,不能据此推断登记离婚或到法院协议离婚的条件没有成就,非财产分割条款仍然生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当事人以民政局登记离婚或法院协议离婚为前提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并未明确适用于非财产分割条款,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非财产分割条款的认定仍应当参照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