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长期以来,对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的讨论从未停止过,虽然《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第14条对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但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中第8条的明显冲突,而且对于这个协议法律上尚未界定。笔者认为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然是附随于解除婚姻关系这一形成型身份行为的附随型行为,可它毕竟是以财产处分为内容,根据民法中意思自治的原则,在当事人达成合意时即可生效。但它又毕竟是存在于夫妻这一特殊的身份关系之间,所以笔者认为将其界定为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是比较恰当的。
【关键词】离婚协议;财产分割协议;可变更;可撤销
一、问题的提出
婚姻自由是我国公民所享有的一项权利,而且这里的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同时包括离婚自由,而作为我国目前解除婚姻关系方式之一的协议离婚则可看作是离婚自由的集中体现。协议离婚又称作两愿离婚或登记离婚,是指婚姻关系因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解除的离婚方式。登记方式解除婚姻关系需要:第一,夫妻双方需在协商的基础上就离婚问题达成共识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达成协议,有子女的还需协议解决子女的抚养权归属问题;第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办理离婚登记,领取《离婚证》。由此可见,相较于诉讼离婚它的程序简易、便捷,同时避免了婚姻当事人之间因诉讼而加剧的仇视和敌对。在协议离婚实务中当事人最难达成协议的、争议最多的主要是协议中的财产分割的部分,而且对于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学术界一直没能达成共识,“解释三”的出台也没能使这一问题得到良好的解决。
二、当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规定
对于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我国现行《婚姻法》中并无明确规定,不过目前已出台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对这一问题倒是有所规定。“解释二”第8条第1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条解释阐释了财产分割协议的两种存在形式:其一,将解除夫妻关系、财产如何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等事项集中于一个协议中,此时财产分割仅仅是作为离婚协议的一个或几个条款而存在;其二,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一个协议,此时财产分割问题是作为一个独立的协议而存在的。该条解释实则是肯定了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的效力,在第二种情况中两个独立的协议于不同的时间生效很好理解,但问题在于第一种情况,仅仅是作为离婚协议一部分的财产分割条款是否也能在协议签订时早于协议整体而独立生效呢?“解释三”第14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根据条文,有的学者将“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看作是一个附条件的协议,所附条件就是指经由登记而解除婚姻关系,即若婚姻关系通过登记而解除,协议生效;反之,协议不生效。这实际上是对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效力的否定。可见对于财产分割协议何时生效问题前后两个解释之间存在冲突,而且如果将财产分割协议认定为婚姻登记之前不具备约束力,那么如果当事人在签订协议后没有立马去登记离婚,但并非是因为其中一方或双方对协议中达成的事项反悔,相反的是他们着手按照协议规定实施财产分割,也就是说他们或在财产分割完成后或在完成一部分财产分割后才去办理了登记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在所间隔的这段时间里,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的效力又该如何理解?它到底是在双方签字时生效还是登记离婚时生效呢?在这期间中如果其中一方与善意第三人进行了财产交易,此次交易的效力又是如何呢?
三、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既然法律规定得不够明确,那么对这一问题的分析就只能从法理的角度着手了。要研究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应该将其放在对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探讨中进行。
对于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学界也存在争论,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传统的单一合同说、混合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都有其合理之处但也存在法律逻辑上的不足。而运用行为基础理论对离婚协议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分析的方式笔者觉得更为合理:
(一)从内容上看,离婚协议具有复合性,包含数个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对法律行为个数的判断应该以其想达到的效果意思为基准。我国《婚姻登记条例》第11条第3款对离婚协议应该具备包含了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离婚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包含的效果意思有解除夫妻身份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解决子女抚养权归属等,这些效果意思分别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从“解释二”第9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83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法律对于离婚协议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与以区别对待的,即离婚协议经过登记后夫妻身份关系部分即时生效不会再发生变动,而财产部分则可能因为种种原因而被撤销或被认定为无效。据此,笔者认为离婚协议是数个行为的混合的观点是正确而合理的。
(二)从数个法律行为的性质来看,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
所谓身份法律行为是指以身份以及身份引起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包括形成行为和附随行为两类①。其中形成行为是指直接以一定亲属身份的发生、变更或消灭为目的的法律行为,如结婚、离婚、收养等行为;附随行为是指以形成行为为前提,附随此行为而为的法律行为,如有关夫妻财产制的约定、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②。由此可见离婚协议中的数个行为均为身份法律行为,且彼此间存在很密切的关系。所以混合合同说中将离婚协议割裂为“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论断存在欠妥之处。 (三)从数个法律行为间的关系来看,它们在效力具有关联性,但生效条件并不一致
如上一点所论述的那样离婚协议中的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为形成型的身份法律行为。根据法律的规定它的生效必须经过登记,是一个要式法律行为;而关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即为附随型的身份法律行为,根据民事活动意思自治的原则,只需具备一般的生效要件即可,属于非要式法律行为。一般而言附随行为法律效力的产生是以形成行为的生效为前提。但对于离婚这一牵涉身份与财产的复杂的事项不能过于生硬的认为只要没有进行离婚登记财产处分协议或条款就从来没产生过效力。因为在现实生活中,从当事人双方签订协议到登记机关登记之间有时候会间隔一段时间,可能三天,五天,也可能一年半载。在这期间双方可能已经具体实施了财产分割行为,而且这段时间里已经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会因双方的行为而发生变化,例如:一方或双方反悔,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法院认定其协议没有生效;一方或双方反悔,达成新的协议,此时旧的协议则因新的协议而失效;双方反悔,继续夫妻关系,共同生活。
四、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协议的性质和效力
经过前面的分析,现在我们可以将财产分割协议剥离出来看,虽然离婚时的财产处分是身份行为中的附随性行为,它同形成性行为解除夫妻关系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但是其毕竟还是以财产处分为内容,当事人双方完全可以依照双方的合意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而自主决定,法律不应否定其效力。当然也不是说只要是以离婚为目的而达成的财产处分协议无论最后是否登记离婚都始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如上文所列举的那几种情况,财产分割协议就因种种原因而不再具备效力。就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协议离婚未果起诉至法院,还是当事人反悔继续维持夫妻关系,亦或是登记前双方签订了新的协议等等情况,实质上都是用“新的协议”(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可以是具体有形的也可以是通过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取代了原来的协议,也就是说笔者认为财产分割协议应该是一个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不能因为没有以它为前提进行登记离婚而否认财产分割协议曾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过约束力的效力。这样认定既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这个为出发点我们再对司法实践中有关财产分割协议的条款进行分析:
(一)“解释二”第8条
如前文所述,“解释二”第8条实际上是肯定了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机前的效力。至于作为离婚协议组成部分的财产分割条款能否单独生效的问题,笔者认为同一份协议中的不同条款,由于性质、法律的特殊规定等的不同生效时间存在差异也是正常的事情。由于婚姻问题是一个涉及人与人之间身份关系的行为,而且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所有不管是结婚还是离婚都必须十分的慎重,其法律效力的产生之能始于领取《离婚证》之时,而对财产进行处分是任何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都可以自主进行的,只要双方达成合意那么便对当事人产生了约束力。
(二)“解释二”第9条
“解释二”的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就财产处分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处分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以得出:1.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具有其自身的独立性,可以单独起诉;2.该条解释是财产分割协议的可变更、可撤销性的有力法律依据,而且其变更撤销的将时间可延长至协议离婚后一年内。
(三)“解释三”第14条
对于此条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处分协议没有生效”的理解不能一味的认为这是在否定财产分割协议在离婚登记前的法律效力,如前文所提到的那样这样不仅导致相关解释间的冲突而且也与现实生活中的处理情况不符。从财产分割协议的可变更、可撤销的性质出发,它既可以因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撤销也可以因法院的判决而撤销。一般情况下,双方是在无法通过达成合意而变更财产处分协议时才会起诉至法院,是否诉之法院也是当事人的选择,他们所期望的是在法院这一中立方的作用下达成双方都认可的新的分割协议。所以我们可以将当事人诉之到法院的行为看作是在行使变更、撤销权。据此,财产分割协议或条款在双方签字时生效也就符合了该条解释的规定。
五、在进行离婚登记前的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具备对抗效力
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协议或者条款是夫妻之间就共同财产如何处分所签订的,如前文所论述的那样其效力始于双方签字之时,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效力应该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当双方签订了财产分割协议到办理离婚登记这段时间里,如果其中一方与善意第三人进行财产交易,也就说他单方面处分了原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对于第三人来说,因为他们没有领取《离婚证》,其二人当然还是夫妻,他也不太可能获悉其二人已经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的。因此,第三人有权相信与他交易的当事人是具有处分权的,此时如果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对价,那么第三人就能够取得该项财产,另一方就不得以他们以对财产进行其他处分为理由,要求确认该比交易无效,要求第三人返还财产。
六、结论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将离婚协议认定为包含数个法律行为的复合协议,有解除夫妻身份关系的行为,也有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有子女的还有划分子女抚养权归属的行为。其中解除婚姻关系是要式法律行为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登记才能产生效力,而财产分割协议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在双方达成合意并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是由于这个财产分割协议是在夫妻之间进行的,是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协议主体和处分内容均具有特殊性,所以当事人双方同时又享有对该协议理解的可变更、可撤销的协议权,该协议会因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而改变也可因无法登记离婚转而诉讼离婚,通过法院的确认其无效而撤销,一旦撤销即视为自始没有发生过效力。但需注意的是协议离婚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在离婚登记前部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注 释:
①许莉.离婚协议的效力探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
②史尚宽.亲属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
参考文献:
[1]余栋华.协议离婚中财产处分协议性质与生效时间研究[J].求实,2012.
[2]许莉.离婚协议的效力探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