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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财产关系中知识产权的处理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1日
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审理离婚案件主要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也日趋多样化,知识产权作

近年来,基层法院受理离婚案件越来越多,审理离婚案件主要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表现形式也日趋多样化,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在家庭财产形态上所占位置越来越重要,有关知识产权的争议也越来越多。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财产,与传统财产相比具有相当大的特殊性,这些特殊性造成了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分割等问题的争议,婚姻法在第17条第(三)项中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所谓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由于智力成果而取得的一定财产性收益,是基于智力创造性活动所产生的由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对其智力成果所享有的某些专有权利。传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指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社会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还包括商业秘密、专有技术等。

  1知识产权中财产性收益的认定
  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因此,一般认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内容只能属于作者或发明创造者,只有其中的财产权可以继承、转让、赠与。《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是,该规定的不足之处是只强调了“知识产权的收益”所得时间,却忽略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于是,就有可能出现两种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获得收益则归夫妻共同所有;二是一方婚后创作或者创造并取得的知识产权,离婚后获得收益却又只归一方所有。显然,在前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一方不利;在后一种情况下,对取得知识产权的配偶对方不公。为了弥补以上不足,《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二条又特别对知识产权的收益作出了界定,将其规定为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在审判实践中实际取得的财产收益较好确定,但对已经明确取得的收益不好掌握。知识产权的特点决定了其收益的不确定性,如果仅仅将明确取得的收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能忽略了知识产权财产收益中的绝大部分。因此,在分割知识产权的实际取得和可明确取得的收益的同时,还应当对将来不确定收益的分配,在当事人之间划出一定的比例。在审判实践中对知识产权的认定应当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相适应,既考虑到配偶一方为婚姻所付出的成本,保护其合法的共有权利,又不妨碍另一方对知识产权合法的专有权利。
  2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问题
  目前婚姻法中的规定主要解决的是知识产权中有关财产权的问题。而知识产权中人身权部分,因其基于智力成果创造人的特定身份,与智力成果创造人人身不可分割,争议不大。目前,主要问题集中在:一、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即所谓的财产期待权。二、婚前产生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经济利益。对上述两个方面难点问题的处理,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兼顾婚姻法与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的规定,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也要维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妇女的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予以处理。
  2.1关于对知识产权还未曾实现的经济利益的处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取得的知识产权,离不开配偶他方的支持。对已经实现的经济利益,无疑应该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集中在对离婚时尚未实现的经济利益如何处理。知识产权经济利益的实现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并且利益能否实现还要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存在一定风险。某项智力成果,有可能将来能获得巨大经济利益,但也可能没有市场而一文不值。创作者也许愿意实现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但也有可能根本不想让自己的研究成果进入商品市场。这样,无形财产是否有期待利益,这种期待利益到底有多大,就缺少衡量的标准。从正常情况来说,一项知识产权的取得是离不开另一方的支持的,是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一次成果的取得,投入研究的财产往往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仅仅规定既得知识产权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对期待利益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对当事人中的一方是不公平的。根据民法与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知识产权中的经济利益应当包括财产期待权。理由是婚姻法是将财产权的取得作为确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依据,这其中“取得”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夫妻没有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已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均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当然包括夫妻一方在婚姻期间所取得知识产权的现实与期待的经济利益,否则将与婚姻法的精神相抵触。
  2.2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才取得经济利益的处理:当事人的婚前财产应属于个人财产,但是婚前财产权利在婚后取得的收益,究竟是按婚后所得而成为共同财产,还是按婚前财产而属于个人,值得研究。实际上婚前完成的智力成果,婚后取得经济利益能否作为共同财产,不能一概而论。而要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1、当智力成果,比如著作权婚前一方已经创作完成并发表,只是在婚后才取得稿酬。对这种情况,应该视为是婚前财产。因为婚前一方作品一经发表,即取得财产权利,是一种既得财产权利,只是在婚后实际取得所以不影响婚前财产性质。2、当婚前完成智力成果创作,比如一项发明,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转让或投入市场,而在婚后投入市场。对这种情况,我们也通常认为原则上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在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内才取得的,且另一方对经济利益的取得付出劳动的,可分给适当的财产。
  3司法实践和建议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过于原则,对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收益的期待权的归属未予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这样的规定,虽然考虑到了夫妻之间利益的衡平,但由于原有立法规定的欠缺,该司法解释也显得有点避重就轻,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得的知识产权及其收益的性质给出明确的解释,导致法官自由裁量度过大,标准不一。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对知识产权的规定应当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相适应,既考虑到配偶一方为婚姻所付出的成本,保护其合法的共有权利,又不妨碍另一方对知识产权合法的专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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