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时效利益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文章作者:admin 日期:2011年11月02日
摘要:时效利益也就是义务人虽然知晓权利人的权利也可以拒绝履行的利益。与之对应,义务人仅仅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是不够的,只有做出了“愿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才可认定为时效利益的抛弃。因为短期时效的制度设计
摘要:时效利益也就是义务人虽然知晓权利人的权利也可以拒绝履行的利益。与之对应,义务人仅仅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是不够的,只有做出了“愿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才可认定为时效利益的抛弃。因为短期时效的制度设计本来就不是基于义务人不知权剁人的权利或者忘却了其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
关键词:时效利益;诚实信用
1 时效利益的体现及其分析
诉讼时效的届满在不同立法例的国家具有不同的法律效果,由此时效利益的表现也有所差异。
①义务消灭。依据《日本民法典》第167条的规定,债权和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因为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系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为本权,而非仅限于基于本权的请求权。这使得义务人之时效利益表现为:义务因权利人权利的消灭而消灭。依学者解释,此时权利人无权再接受原义务人的履行,否则即构成不当得利,义务人可以请求返还。但文章认为,义务人请求返还的前提为在其履行给付时并不知晓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否则,如明知享有时效利益而依然为给付可以构成时效利益的抛弃。②对其起诉将被驳回。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与1922年《苏俄民法典》均采取了诉讼时效经过则诉权消灭的立法例。文章认为,诉权是国民利用国家司法资源意图保护自身利益的权利,主要指的是起诉权,至于其私法上请求权是否成立,则是需要通过实体审理才能得出结论的。如果认为时效的经过将导致诉权消灭,那么也就意味着义务人可以免于被起诉。可是,从《法国民法典》第2223条关于法官不得主动援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来看,义务人并非免受起诉;而苏俄民事实践也表明,其民法典中的诉权,其实是指胜诉权,权利人的起诉权是可以行使的,只不过法院将主动审查诉讼时效问题。那么,认为诉讼时效的经过将导致诉权消灭,也许只能得出经过审理后法院将做出裁定驳回起诉的结果而已。通说认为,我国《民法通则》施行以来的审判实践表明,我国的模式与苏俄相似。③抗辩权之产生。无论何种立法例,义务人均享有了可以不被强制履行义务的时效利益。此为民法所保障,具有法律上之力的性质。同时,各国民法又都普遍承认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并规定了不同的抛弃时效利益的方式。
2 时效利益抛弃意思的合理界定
在我国民法中,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主要不是其免受不白债务困扰的利益,而应当是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眠在权利上而产生的不利益的反射。那么,时效利益也就是义务人虽然知晓权利人的权利也可以拒绝履行的利益。与之对应,义务人仅仅承认权利人权利的存在是不够的,只有做出了“愿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才可认定为时效利益的抛弃。因为短期时效的制度设计本来就不是基于义务人不知权利人的权利或者忘却了其是否已经履行了义务。况且,大陆法系国家除日本外都认为权利本身并不罹于诉讼时效,这意味着权利本来就可能确实存在。所以,时效利益的抛弃是义务人放弃既得利益,必须要有明确的放弃的意思表示。
对于时效利益抛弃意思的解释,不应以在诉讼时效经过后不履行义务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而以法官的良心代替法律的目的来做出扩张解释。从而,应当避免将债务人仅承认欠债便扩张解释为债务人有愿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对此,在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中已有较为理性的回应。
3 对我国司法解释的评析
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法院的《贯彻意见》明确规定了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自愿履行的,不得以不知时效之经过为由翻悔。这一点与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有关规定相同,都蕴含了在义务人自愿履行的情形下推定其明知时效利益的存在,而有意放弃该利益。
最高法院于1997年颁布法复(1997)4号《批复》规定: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后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受法律保护。这一司法解释同《德国民法典》第222条第2款规定的“以契约方式承认”而放弃时效利益相通。不过该《批复》更加明确,将契约内容限定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显然包含了义务人承认原债权人之债权的意思,同时还款协议也包含了义务人愿意继续履行义务(予以还款)的意思。
1999年最高法院进一步颁布了法释(1999)7号《批复》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首先,“催款通知单”必须要有要求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明确表述。其次,义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可以包含三种不同的含义,要具体分析。文章认为,义务人享有时效利益于法有据,同时这种利益的享有也符合经济学上“理性人”的价值预设,法律理应保护。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