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船舶优先权作为海商法的一项特别制度,在许多国家的海事立法中均有规定,但不同国家对其项目,受偿顺位的规定不尽相同,在其法律适用方面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下很难追求不同法院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也无法给当事人一个合理预期。本文认为,这种差异局面和各国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作出不同的认识和解读紧密相关,透过方法论的差异,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进行识别,不难发现,这项制度的法律适用在理论模型上可以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只是实践中各国国情有差,长期的法律适用传统也很难立即改变,这个结论在各国冲突法立法中的出现和逐步扩散还需要较长时间。
关键词: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法律适用;
一、船舶优先权的概念,特征及法律性质
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中的一个特有概念,它最早见于大陆法系,后来在英国法院中发展成熟起来,又被大陆法系吸收和借鉴,因而具有浓厚的英美法的色彩。它在不同的法域有不同的术语加以表述,在法国被表述为优先权(privilege),在英美法系及一些国际公约中被表述为留置权(maritime lien),在我国海商法中以船舶优先权的表述方式存在。这一概念的内容纷繁复杂,我国学者吴焕宁教授将其表述为“以船舶为标的,以担保特定的债权实现为目的,通过司法程序扣留以致出卖船舶,使债权人得以就船舶变卖所得价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的权利。
尽管在船舶优先权的概念问题上,各国各执一词,但在其特征的问题上,许多国家都对其基本特征表示认同。这些基本特征主要有:法定性,秘密性,优先性,对物性和程序性。船舶优先权的法定性与契约性相对应,这项权利基于法律特别规定产生,不得由当事人根据合同自主拟定;秘密性具体表现为不公开,即权利这项权利行使前,除双方当事人,任何第三方都无从知晓它的存在;优先性是最能体现船舶优先权本质的特征,在债务人的船舶价值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特定的海事请求因排位在前,其受偿具有更加充分的保障;对物性强调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转让而消灭,享有特定海事请求的债权人可以船舶为被告主张权利,这和美国主张的“船舶拟人化”理论一脉相承;程序性则强调船舶优先权的行使要经过扣押船舶这一特定程序,这一程序是船舶优先权的必要前件。
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上,不同学者的观点基于不同的角度,更是提出了“债权说”,“物权说”,“程序性权利说”,“实体性权利说”等若干学说。笔者认为,在判定一项权利的法律性质时,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是一项权利的法律性质要与其特征相符合,至少一定不能与其基本特征相背离。
“物权说”曾经一度被我国许多学者广泛采信,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项基于船舶的独特的担保物权更是大行其道。但船舶优先权中,特定的海事请求人对船舶并不具有直接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而是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且物权的享有一向是公开的,而非秘密的,这都与船舶优先权的基本特征存在尖锐矛盾。而“债权说”的最大问题是,船舶优先权本身是依靠特定种类债权而存在的,将这种权利再次解读为债权,显然是将权利本身和对权利的保护两个不同层级的概念进行混淆。
二、主要国家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之规定及原理
如前文述,船舶优先权的概念为海商法独有,船舶优先权制度也因此成为海商法的一项特有制度,在航运事业较为发达的国家都有规定,但各国立法中这项制度的内容不尽相同,不管是船舶优先权的项目与受偿的顺位,还是与之相关的法律适用,都存在较为显著的差异。下面列举了几个主要航运国家在船舶优先权法律适用问题上的规定,并对这些规定与立法者对这项权利法律性质的识别之间的关联性进行分析。
(一)英国――法院地法:我国《海商法》272条对船舶优先权也作出了适用受诉法院地法的规定,而最为著名的英国太平岛判决(The Halcyon Isle)是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的典型代表,从司法认知的角度,该多数判决是基于法律冲突中的船舶优先权是“程序性救济”而非“实体性权利”的观点。谈及太平岛判决,多数派的一位法官认为船舶优先权包含的权利只是程序性的或救济性的,因而一类请求是否可以引起船舶优先权的问题应该由法院地法决定。显然,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是,英国法院对这项权利的法律性质作出了“程序性权利”的定性,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则是一个非常古老的系属公式,一来法院地法符合法院地国的航运政策,二来法官对法院地法最为熟悉,游刃有余,为审判带来了便利。但不可忽视的是,各国均适用自己的法院地法并不能从根本上保证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反而会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而且航运事业高度发达的情况下,法院地法未必反映一国的航运政策。
(二)意大利――船旗国法:船舶优先权适用船舶的船旗所属国法律,是对船旗国法适用最为简要的诠释,这一规定见于意大利,日本,西班牙等国的冲突法立法中。而结合“船舶拟人化”理论来理解,船旗国法无异于当事人的国籍国法,而国籍国法作为属人法的典型代表,其适用的前提是所决定事项与当事人的身份或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密切相关。显然,适用船旗国法是将船舶优先权识别为一项与船舶密切相关的“实体性权利”,由于船舶在一定期限内只有一个国籍,船旗国法的适用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涉外船舶优先权的稳定性,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船舶买卖和融资关系的发展。然而,一旦出现船旗国发生变更的情形,以及“方便旗”的情形,船旗国法就显得苍白无力,不仅会引发不同权利项目在受偿顺序上的不明确,还会为当事人在查明船旗国法上增加负担。
(三)美国――自体法:在美国,根据法院的冲突规则或合同明示规定,或者由某些连结因素将案件与某一其他国家相联系时,该外国法即为“自体法”,则即使这些请求权与根据美国法同样的请求产生的权利不同,外国的海事请求也会被承认。这种通过连结点间接地承认外国法,同时也承认外国的海事请求的识别方式,显然在船舶优先权的问题是坚持了实体与程序问题两分的原则,而该外国法之所以能够得到适用也是因为该国的海事请求与这一船舶存在非常密切的关联性,才成为“自体法”。而后,随“最密切联系”和“政府利益分析”学说的盛行,在Exxon Corp. V. Central Gulf Lines一案中,一船根据在美国缔结的合同在沙特阿拉伯添加燃油后在美国被扣,船东、承租人、船舶和燃油供应商都具有美国国籍。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无论本案中是否存在船舶优先权都应该适用美国法作为准据法,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法院也因此同意本案适用美国法,因为美国在本案中具有最为重要的利益。 “自体法”因具有相当的主观性,赋予了法官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而遭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认定一个外国法是否能成为“自体法”时,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连结因素,而连接因素的质量和数量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客观的。同时,这一法律适用方法将船舶优先权视为一个连接因素,与上一部分论及的船舶优先权是一个改变排序标准,使得特定种类债权“优先”的因素这一唯一法律性质不谋而合。
三、从船舶优先权之唯一法律性质谈其法律适用统一的理论可能性
上一部分的论述中,通过对主要国家在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问题上不同规定的分析,不难发现,各国之所以对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作出了不同规定,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对这项权利的法律性质进行了不同的识别或定性,更确切地说,就是仅从方法论的层面对这项权利的法律性质作出了不同的认识和理解,这种方法论层面的差异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船舶优先权法律性质的唯一性,即一个改变排序标准,使得特定种类债权“优先”的因素。
我们不妨暂时撇开各国具体国情的差别,以及各国冲突规范选择的历史传统,从理论上进行一个大胆的设想――既然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具有唯一性,判断其法律适用时就可以单纯地从它的这一唯一法律性质出发。船舶优先权是一个使得特定种类债权“优先”的一个连结因素,较为理想的一种情况是,把这个连结因素置于与这一船舶相关的所有其他因素中,通过考察各个连结因素的重叠情况,判断哪一国的法律与这一船舶存在最为密切,最为真实的关联性,进而做出准据法的选择。这种根据“最密切联系”确定船舶优先权的法律适用的方法,与美国的“自体法”如出一辙。
诚然,太平岛判决(The Halcyon Isle)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巨大影响,以及船旗国法在意大利,日本,西班牙等国判断船舶优先权的准据法时的长期适用,都使得根据船舶优先权作为一个连结因素的法律性质得出的依照“最密切联系”确定法律适用的这一结论在实践中缺乏必要的可行性。这一结论,作为一个理想化的理论模型,在各国冲突法立法实践中的出现和扩散,还需要较长时间,而扩散的过程中,也不能确定不会出现当前很难预见的其他阻力。
参考文献:
[1]吴焕宁.《海商法学》[M].法律出版社.1995
[3]司玉琢.《海商法》[M].法律出版社.2003
[4]张辉.《船舶优先权法律制度研究》[J].武汉大学出版社.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