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

当前位置:网站首页 >> 海量论文库 >> 大学论文 >> 法学 >> 浏览论文

妇女离婚财产权保护的法经济学分析

文章来源:不详    文章作者:佚名    日期:2015年05月21日
〔摘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立法关于离婚财产的处分原则经历了从对妇女财产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到对原财产所有者权益保护的变迁。对离婚中妇女财产权益倾斜性保护的法经济学动因是:女性较短的初婚适宜期限带来的高结

〔摘要〕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立法关于离婚财产的处分原则经历了从对妇女财产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到对原财产所有者权益保护的变迁。对离婚中妇女财产权益倾斜性保护的法经济学动因是:女性较短的初婚适宜期限带来的高结婚成本使其在离婚时需要更多的财产性补偿,女性婚前支付财产的高折旧率使其理应在离婚时得到男方的婚前财产分成,女性维持婚姻的更高成本支出与损耗理应在离婚时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等。强化对离婚中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应恢复婚姻存续期间的他方婚前房产取得时效制度,切实保护弱势良善妇女权益;强化对妇女家务劳动的补偿权,使其在离婚房产分割中有所体现;完善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使确属生活困难的妇女能得到另一方的物质救助。

  〔关键词〕 婚姻法,法经济学,离婚财产处分原则,妇女财产权益,倾斜性保护
  〔
  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将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作为其基本原则和重要规范。而在妇女的合法权益结构中,财产权则是重中之重。正如康德指出:“确认财产权是划定一个保护我们免于压迫的私人领域的第一步” 〔1 〕 (P191 )。但深为遗憾的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在有关家庭离婚财产的分割方面,我国婚姻法却经历了从倾斜性保护妇女财产权益到突出强调保护原财产所有者权益的重要变迁,这一变迁在一定程度上是立法理念、立法价值的退步。为此,本文试图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以离婚房产的归属为例,深入分析倾斜性保护妇女权益的根本动因,进而提出强化对妇女权益保护的基本思路,以期能为相关立法的实施和完善提供重要参考。
  一、我国关于离婚财产的处分原则经历了从对妇女财产权益的倾斜性保护到对原财产所有者权益保护的历史变迁
  我国先后在1950年、1980年颁布过两部婚姻法,2001年还对后者进行过一次重大修订。此外,于1993年、2001年、2003年,以及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有关涉及离婚财产归属与分割问题的一系列司法解释。在对于离婚财产的归属与处分问题上,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明显表现出不同的定位。
  (一)1950年婚姻法侧重对妇女财产权益的倾斜性保护。1950年婚姻法作为我国第一部婚姻法,为了改变我国妇女在解放前长期所处的被压迫、被歧视的不利地位,更好地解放妇女,在离婚财产归属与分割中对妇女财产权益采取严格的倾斜性保护。如该法第23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由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依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其实质是女方婚前财产归己,男方婚前财产归公(夫妻共有)。这一规定充分显示出对妇女财产权益倾斜性保护的立法精神。
  (二)198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权的平等性保护。1980年婚姻法颁布时,由于我国男女平等的思想已深入人心,再过度强调照顾女方利益会对男方不公平,故该法在离婚财产的分割处理问题上,废除了前法“女方婚前财产归己,男方婚前财产归公”的倾斜性保护条款,而是规定:离婚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无协议依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该规定体现出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对双方的共同保护以及照顾妇女利益的兼顾。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司法解释的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含房屋等不动产),经婚后共同使用、管理经过8年,即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就当时我国的实际情况而言,住房等不动产往往由男方提供。因此,尽管妇女在婚前未提供房产,但只要婚姻关系存续满一定期限,即可以获得由对方提供的一半房产。因此,就其实施效果而言,当时的婚姻法仍然有利于对女方财产权益的保护。
  (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强调保护原财产所有者权益。公民财产权的法律确认和保护,是改革开放持续深入和市场经济体制运行的必然要求。在当下中国,“私有房产”在公民的财产结构中占显要地位。而从2001年对婚姻法修订时起,我国婚姻法律就逐步重视和强调对原财产所有者财产权(特别是房产)的保护问题,并在以后的三次司法解释中不断强化这一保护原则。如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实行“婚前财产归个人,婚后财产从约定,无约定则夫妻共有”的精神,初步确立了对原房产所有者权益的维护。而在2001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消除了前述1993年司法解释通过婚期延续使非原产权人获得房产权的可能性。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一方父母婚前购买并赠予子女的房产归该子女个人,婚后购买并赠予的房产归夫妻共有,除非其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而2011年8月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更进一步规定:一方父母婚后购买赠予的房产只要产权登记在自己的子女名下,就只能视为单方赠予,归夫妻一方所有(第7条)。
  二、离婚中倾斜性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法经济学动因
  应当指出,虽然我国婚姻法在价值取向上日益强调对个人财产权的维护有历史的原因,但并不意味着夫妻离婚时在财产处理上应放弃倾斜性保护妇女利益的原则。依据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判断一项法律制度原则的良善与否,必须从经济动因出发,看其是否符合成本与收益、供给与需求、损失与补偿、禀赋与效用的一致性。
  (一)女性较短的初婚适宜期限所带来的高结婚成本使其在离婚时需要更多的财产补偿。自古以来,我国男女在初婚适宜年龄上就存在着先天性差异。由于受我国最早的古代医书《黄帝内经》“女子二七(14岁)而天癸至,任脈通,太衝脈盛,月事以時下,故有子” 〔2 〕 (P4 )的影响,旧时多以十五、六岁作为女子适宜初婚年龄①,其结果是使女子大龄的界限亦随之提前,并使女子的初婚适宜期限较短,即民谚所云的“花期有限”和“人无千日好,花无百日红”。而与之相反,自古我国男子的适宜初婚年龄却较为宽松,如《周礼·地官·媒氏》中就有“男子三十而娶”的说法,表明当时男子三十岁方首次娶妻十分正常,这些都使得女子的初婚适宜年龄期限要远短于男性。时至今日,我国1980年婚姻法中男22、女20岁法定婚龄的规定,同样加剧了男女初婚适宜年龄期限的差别,对女性更显不利(因为女性15~20岁之间的初婚适宜期限被法律禁止了)。如图1所示,结合法律与传统,当今我国城市女性最佳的初婚年龄多在20~27岁之间,农村女性的相应适宜年龄更短(大都不超过25岁)。而同一时期,男子的初婚适宜年龄则从22岁延迟到30出头,甚至35岁左右结婚仍属正常 ②。两相比较,女性比男性的适宜初婚年龄段少1~8年,这就使得女子一旦选择结婚时的沉没成本(不可通过收益补偿的年龄成本,具体指其初婚选择失败而损失掉的适宜成婚期间),以及由此带来的机会成本(选择当前对象结婚而放弃未来可能存在的更好机会)损失,对女性而言均大于男性。从法经济学成本与收益应当相一致原理出发,这种女性高结婚成本支出,使女性需要在离婚时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以弥补其前述成本支出。   图1 男女性初婚适宜年龄差异与机会成本
  (二)女性婚前支付财产的高折旧率使其理应在离婚时得到男方的婚前财产分成。当前我国大多数城市结婚时,男方婚前支付的财产多为住房、家具等,而女方婚前支付的陪嫁物多为汽车、家用电器等。虽然男方的婚前财产支付价值大于女方,但若考虑相关财产的折旧率后就会发现,男方支付的住房、家具等财产因自身保值性较强,使用期限较长,其成本折旧很少,甚至在住房整体不断升值的国情下,这些财产还存在着较大幅度的增值空间(如图2)。而女方支付的作为陪嫁品的汽车、家用电器等本身使用期限较短,且由于使用折旧率很高,几年之后往往就所剩无几(如图3)。由于婚前支付财产的折旧率不同,会使得依当前“婚前财产归个人”的法律规定去分割婚前财产时,对女方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因为无论是男方的相关财产增值,还是女方的相关财产贬值,都是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和消费的结果,双方对其负有相同的贡献和责任。为避免因婚前财产折旧率不同而带来的男女双方离婚财产分割的不公平,女方理应从男方的婚前支付财产中得到一部分分成。
  图2 男方婚前支付财产婚后价值变动
  图3 女方婚前支付财产婚后价值变动
  (三)女性维持婚姻更高的成本支出与损耗理应在离婚时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为了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婚后的成本支出包括身体成本(性的付出)、物质成本(为维系婚后生活所支出的物质)和精神成本(感情投入和忠贞保有)。在身体成本支出上,由于性的付出所带来的婚后怀孕和生育的后果,给女性带来的身体负担与损失(体型与容貌损失)远大于男性。而在物质成本上,正如贝克尔在《家庭论》中指出:“在传统的分工中,妇女把大部分时间用于生儿育女和操持家务,而男子则狩猎、当兵、种地和从事其它‘市场’活动” 〔3 〕 (P32 )。即因自然分工,会使女性支出大量的时间从事家务劳动和相夫教子等无酬劳作。现实中,根据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中国农村女性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达4.01小时,比男性多2.7小时,城镇在业女性每天的家务劳动时间平均为2.9小时,仍比男性多1.6小时,即整体上女性从事家务劳动时间是男性的两倍多 〔4 〕,而女性往往会因这种精力的支出影响其在单位的工作效率,造成工资、奖金等有形物质收入的减少。所有这些都会使得在维持婚姻的成本支出与损耗上,女性超过男性,这种趋势在包括我国在内的东亚及东南亚等有儒教传统国家表现得尤其明显。〔5 〕为此,理应在离婚时给予女性更多的财产性补偿。
  (四)婚姻双方相互的效用供给及婚后各自资源禀赋的变动趋势使女性需要更多的财产性补偿。资源禀赋本是用于国际贸易中的概念,指各国因地理位置、气候条件、自然资源蕴藏等方面的差异而带来的国际贸易方面的优势。而本文中借用这一概念来指代择偶选择中,一方所有的对于另一方具有“效用”吸引的核心优势。正如“郎才(财)女貌”反映出我国传统最佳婚配禀赋一样,恩格斯也在著作中指出:“正是奴隶制与一夫一妻制的并存,正是完全受男子支配的年轻美貌的女奴隶的存在……使它(一夫一妻制)成了只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一夫一妻制” 〔6 〕 (P75 ),故无论中外,郎才(财)女貌均是作为择偶的优选标准与自身的禀赋优势之一。即在初婚选择中,男性以其盈利能力(才)或现实财富(财),吸引并换取女性的当期容貌(年轻漂亮的形象财富)。双方在婚后各自以其相应的优势禀赋满足对方的效用需求。
  图4 男女婚后资源禀赋的变化
  (注:X指女方的资源禀赋,Y指男方的资源禀赋)
  如图4所示,婚后伴随着时间的延续,以资源禀赋保持的角度分析,男性的潜在财富和现实财富“Y”伴随着其自身努力与时间的延长,都是增长的;而女性的资源禀赋(形象财富)“X”在短期上升后随着时间的流逝迅速下降(年老色衰)。男女双方给对方的资源禀赋与效用供给在达到最大均衡点A后迅速偏离且偏离程度增大。这种由于女方形象财富的供给持续下降,而同期男方的现实财富供给却在持续增加所带来的不均衡,会使男方想要离婚的可能性增大;又因女方此时得到的男方财富效用供给远大于其对男方的形象效用供给,故在离婚时,女方的损失也就更大。这些都使女性在离婚时需要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
  (五)从成本收益相统一、维护经济上公平的角度,女性也理应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成本与收益相统一是每一个理性人在决策时必然遵循的规律。虽然有学者认为,就婚前一方的婚前支付房产而言,原房产所有者(往往是男方)对这项财产付出了更大的成本支出,他当然会要求在未来的该项财产收益(该不动产的归属与分割)中获得更大的保护。而保护女方利益,会使理性的男方选择事先不进行这种购房的成本支出,女方亦会因同样的理由拒绝支出,从而形成类似公共秩序选择上的“搭便车”现象,最终会使婚姻双方因缺乏结婚的物质条件(无房)而影响双方婚姻关系的稳定。但这种理论并未考虑在婚姻关系中双方成本与收益的“不同质性”,依前述分析,强势男性一方结婚时被女方吸引的更多的是其形象财富,其为了获取女方的身体收益,理应支付相应的现实财富(含购房)成本。另一方面,女性基于自身更大的形象财富损耗与身体成本支出,理应获得相应的财产性物质收益补偿 〔7 〕。事实上,基于我国几千年来所形成的传统,男性让女性买房以“搭便车”的情形存在的概率很小,其理由明显有缺陷。
  (六)女性在生产模式和信息掌握上的弱势,使其需要在离婚时得到更多的财产性补偿。基于我国传统的“男耕女织”与“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生产模式,导致一方面女性在就业选择中往往优先考虑的是收入稳定、空闲时间较多的低风险行业或职位,而其在产业链或职位链中所处位置不高,这致使其收入水平较低。根据前述2001年第二期中国妇女地位调查资料显示,2000年城镇在业女性中,各类负责人占6.1%;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占22.8%,均远低于男性。1999年城镇在业女性包括各种收入在内的年均收入为7409.7元,是男性收入的70.1%,男女两性的收入差距比1990年扩大了7.4个百分点〔4 〕。而另一方面,绝大多数家庭,尤其是丈夫在外经商的家庭,妻子根本无法掌握丈夫的经济收入和财产经营状况等核心信息,即使其虽然知道是共同财产,也难以提供充分的证据。更为严重的是,当涉及离婚时,男方可以利用自身控制财产的优势,将有关财产转移或隐匿起来,甚至通过写假借条,签假合同等方式来扩大所谓的“共同债务”。在“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纠纷举证责任影响下,女方由于在离婚时举不出相应的反证,故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必将在家庭财产分割中受损。为了避免这种由于生产模式所导致的女性收入水平和信息掌握的弱势地位,理应在离婚财产分配上给予女性更多的补偿。   三、 法经济学视野下对离婚中妇女财产权益进行倾斜性保护的思路
  如前所述,离婚中倾斜性保护妇女财产权益有深刻的经济动因,符合法经济学的基本原理。而要有效解决当前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此方面存在的缺陷与不足,从法经济学角度看,应采取如下思路:
  (一) 恢复婚姻存续期间的他方婚前房产取得时效制度,切实保护弱势良善妇女权益。取得时效是源自古罗马法的一项国际通行的民法制度,它是指无权利人自主的、和平的、公然的占有他人的动产、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期限以后,将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事实上我国1993年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所规定的,将一定期限的婚姻存续期间作为判定离婚中所涉房产归属的标准就是借鉴了这一制度以保障弱势方(多为女方)的财产权益。从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我们应当恢复这一制度,不同之处是我们可以更进一步,立法规定依据不同的婚姻存续期限,非原房产权方可以获得该房产不同的补偿比例的标准(例如按照4年10%,8年30%,12年50%的标准使无产权方获得另一方婚前支付房产的所有权),这样更有利于体现对弱势良善妇女对家庭财产贡献的认可,体现公平、公正原则。事实上,这也符合国际惯例,如英国法不以房屋的产权登记而是将儿童权益作为确定房屋产权归属的最重要因素,法官会综合考虑双方收入和各方对子女的家庭贡献等来确定涉婚房产权的归属 〔8 〕 。
  (二)强化对妇女家务劳动的补偿权,使其在离婚房产分割中有所体现。虽然我国已通过婚姻法第40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的规定明确了对妇女家务劳动的补偿权。但依前条款我国的家务补偿是以“书面约定婚内各自的财产收入归各自所有”(夫妻分别财产制)为前提的,而我国婚姻实践中这种分别财产制所占的比例非常小,这就严重限制了家务补偿权的适用范围。通过立法取消前款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限制,明确规定支付了较多家务劳动的女性有按一定比例获得另一方婚前房产的归属与分割权,可以使妇女的家务补偿权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妇女的权益。并且,我们还可以结合前述取得时效的做法,规定不同婚姻存续期间妇女家务补偿权的不同比例,以更好地体现公平原则。
  (三)完善离婚后经济帮助制度,使确属生活困难的妇女能得到另一方的物质救助。虽然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但对于什么是“生活困难”并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解释,也未考虑到另一方亦无救助能力的情形,从而使该条款的适用价值大为降低。为了实现制度的实质公平,更好地体现婚姻法基于人身性对弱势妇女权益的保护,可通过立法完善这一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制度,即根据男方的经济收入水平与婚姻延续期间的长短对确有能力提供帮助的强势方确定一定的财产标准,并由法律强制规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各地的生活水平向确属生活困难的女方提供经济帮助,从而使处于经济弱势一方的妇女能得到强势一方的物质救助。同时,对于被帮助方的“生活困难”标准做出更为灵活的规定,以更好地体现保护妇女财产权益的原则。
  (四)推行离婚风险保险制度,切实保障离婚中妇女的合法权益。虽然近年来我国粗离婚率 ③ 有较大幅度上升(15年来由不足1%提高到了2.5%),但整体而言,与结婚数字相比仍然很小,这就为我们利用保险制度融通资金,转移离婚后的妇女财产收入减少的风险提供了可能。具体可以由国家设立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离婚风险保险,由每对已婚夫妇按年缴纳离婚风险保险费,如双方离婚,可由双方协议或法院根据双方过错及双方的年龄、身体、就业和抚养子女等情况决定保险赔偿金由一方或双方分得。这样,一旦发生离婚风险,处于弱势一方(实践中多为无过错的妇女)就可以很快地从前述社会保险机构得到较大数额的经济补偿,以避免其离婚后可能发生的贫困化现象。同时,这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五)推行离婚夫妻财产分割时的举证责任倒置,保护离婚中妇女的财产权益。如前所述,妇女在婚后由于生产模式和信息弱势带来的风险,为了避免出现女方婚后可能出现的贫困化与离婚中因信息占用不足而带来的举证不利的后果与损害,可以借鉴我国法律制度中对诸如环境保护案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为保护弱势一方所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由被告(多为强势男性)一方举证证明其收入、财产与债务的真实性,否则就由其承担给付原告(多为女方)更多家庭及婚前其自身财产的义务,这样就可以较好地保护处于弱势一方的妇女在离婚中的财产权益,避免女性的前述弱势。
  注 释:
  ① 齐恒公曾令:“男二十而室,女十五而嫁”,我国民国时期公布《民法》第四编《婚姻》项亦明确规定,男18、女16周岁为法定最低婚龄。
  ② 根据民政部婚介行业委员会与百合网:《2011中国人婚恋状况调查报告》结果统计,83.5%的人认为女性的最佳结婚年龄在20-27岁之间,而95.2%的人认同男性的最佳结婚年龄在22-35岁之间。
  ③ 这里的粗离婚率是指自2006年以来我国统计年鉴中所采取的依照年“离婚对数”除以年平均人口数的千分比计算出的离婚率,其与国际接轨,也较我国2005年以前所采取的年“离婚人数”除以年平均人口数的千分比计算出的离婚率更为科学,导致粗离婚率较之以前的离婚率数值下降了一半之多。
  参考文献:
  〔1〕 〔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上海:三联书店出版社,1997.
  〔2〕上古天真论篇:黄帝内经〔M〕. 姚春鹏,译注.北京:中华书局,2010.
  〔3〕 〔美〕加里·斯坦利·贝克尔.家庭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4〕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课题组. 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抽样调查主要数据报告〔J〕.妇女研究论丛,2001(5).
  〔5〕The decline of Asian marriage, Asia's lonely hearts Women are rejecting marriage in Asia. The social implications are serious, The Economist〔J〕. 2011(8).
  〔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65.
  〔7〕 Victoria Vernon. Marriage: for love, for money…and for time Review of Economics of the Houshold〔J〕.2010,volume8,Number4.
  〔8〕 张 静.离婚时房产分割问题探究〔J〕.学理论,2012(10).

上一篇:新形势下离婚财产分割的法律问题研究
下一篇:离婚财产分割制度的发展与完善